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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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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征集时间:2023-02-23 15:56 至 2023-03-24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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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修订了《银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现将《银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3年3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联系电话:0951-5555986
传 真:0951-5556006
电子邮箱:yczfgjjjsc@126.com
来信地址: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英国365bet娱乐_bt365体育投注官网金凤区宁安大街177号D4区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邮编750010)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2月23日
银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和监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处、各分中心负责对管辖范围内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法律和政策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宣传住房公积金法律和政策;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单位应建未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行为;
(四)负责处理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五)在管理中心领导下开展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七)管理中心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管理中心监察审计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和证件管理工作;
(三)负责案卷移送、检查、考评;
(四)负责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五)管理中心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类别的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成立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负责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案件的集体审议。案审会出席人员为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列席人员为各处室、分中心部门负责人以及案件承办机构办案人员等。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条 通过检查、投诉举报、上级转办等途径发现单位存在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处或分中心开展前期核查。涉嫌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经过宣传教育,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归集管理处、各分中心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填写《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处、分中心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五日内,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事项和依据;
(三)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出现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等情形,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无法联系的;
(三)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事由消除,案件应恢复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并制作《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自审查认定之日起十日内,拟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下发《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管理中心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对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下列案件,在管理中心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拟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且逾期仍不缴纳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案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自管理中心负责人作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后五日内制发《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同意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执法人员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管理中心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管理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并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被投诉人之前,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处、各分中心负责案件审结的,执法人员应将案卷材料整理造册,立卷归档。监察审计处定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XX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管理中心2014年4月23日发布的《beat365体育亚洲入口_英国365bet娱乐_bt365体育投注官网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管理规定(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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