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分为市级、县(市)区级和乡(镇)级。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包括市级和县(市)区级。
地方志资料年报,是指全面记述本行业内各项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性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审查验收地方志书;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咨询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驻地机构和驻地部队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资料报送和地方志编修任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对征用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可以支付适当报酬。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专业岗位培训。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相关人士参加。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三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严格遵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相关要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审查验收和出版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第十四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当地地方志稿进行评议。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六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复审、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后,报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对列入编纂规划的部门(行业)志书,由有关部门(行业主管单位)组织编纂完成后,报同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50本及其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50本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和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问责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地方年鉴资料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并备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着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报送的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对有其他违法情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5日起施行。